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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07-30 00:16:15  作者:  来源:你好宠物网  浏览次数:3724  文字大小:【】【】【
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人大常〔1995〕05号)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

    

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试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金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保护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的主要繁殖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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