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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07-05 12:20:53  作者:  来源:你好宠物网  浏览次数:8295  文字大小:【】【】【
关键字:武汉市 应当 机关
适用范围:湖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和警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和大型。禁养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和大型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只,其他单位禁止养

  限养区内单位养的,应当有固定的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

  单位和个人养,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只进行狂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用途、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只,在办理养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登记证和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登记证、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只、养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

   

适用范围:湖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注销养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人迁居或者养人换养只的,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登记手续。

  登记的只产幼的,养人应当自幼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类留检场所。

  养登记证、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出户,带养登记证,为链、挂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只戴嘴套或者将只装入袋(笼);

  (四)携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只戴嘴套或者将只装入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只在养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疫苗;

  (八)携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只,送交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人携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只伤害他人,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或者疑似狂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只展览,从事类养殖、销售、类诊疗或者其他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的来源合法;

  (二)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和大型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人弃养的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和因养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类留检场所。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只。

  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因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的,没收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适用范围:湖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的,应当留检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登记证、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只送交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人所养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和大型的,没收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只,吊销养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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